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4年度,29號
ULDM,114,港交簡,29,2025022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何家文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文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20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
某處所,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2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年月29日3時16分許,行經
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與東湖路口時,因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經警方攔查後,並於同年月29日3時36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
察紀錄表1張、北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
查車籍資料1張、查駕駛資料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則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