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4年度,15號
ULDM,114,港交簡,1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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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僅有記載被告的前科紀錄,
並沒有具體說明被告的前科資料如何可以證明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再者,檢察官是請法院「審酌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
,沒有具體主張要加重其刑並提出足以參酌來加重刑度之事
證,故本院無從依累犯規定來加重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0號  被   告 林益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漴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0日22時 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3時許,自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1)日0時33分許,行經雲林縣臺 西鄉縣道158線西往東方向99A電線桿旁時,不慎自撞路旁石 墩,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0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段 可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品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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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