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33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0時許,在其雲林
縣○○鄉○○村○○00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再點火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㈡於113年7月1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人,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
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
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
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
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
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
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
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
的要件而為決定;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的瑕
疵,自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因此,檢察官依法妥適行使裁
量權始為法院所應尊重裁量結果之前提基礎。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6月30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之友人住處內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坦承不諱,且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1日20時30分
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號)
,經送安○○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
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
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有安○○
企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於95年6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
。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處分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48頁)。是被告本案所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令觀察、勒戒。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基於各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各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然參以被告於本院陳述係以相同施用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案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各別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各別為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確於同一時間,在其雲林縣○○鄉
之友人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對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表示:
希望可以緩起訴,我想要出去開刀治療腫瘤等語。然參以被
告現因另案竊盜案件在監服刑,其後亦有其他竊盜案件須接
續執行之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分附卷可參,是
依上開情形,自難期待被告得以在監所外之醫療院所為定期
之戒癮治療,而配合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本
件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具體情節及卷內事證後,認
本件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
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裁量怠惰、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