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2號
ULDM,114,毒聲,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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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IBUN PHONGPHAT(中文名彭帕;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PHAIBUN PHONGPHAT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AIBUN PHONGPHAT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0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
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113年5月1日10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026)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已審酌被告前為合法來臺移工,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2日列為失聯狀態
外國人,顯不適宜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等情,並載明於
本案聲請書,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
並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未見檢察官有
何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
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㈢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已給予被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其權利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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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