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苡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1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6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7
日16時許,為警至上址查訪時緝獲他案通緝犯,經被告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4日報告編號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Z000000000號)、應
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現場
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如聲請意
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
第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
逾3年。檢察官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
定,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認已不宜對被告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本院審酌被告陳稱:對於
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1紙供參,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
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