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8號
ULDM,114,撤緩,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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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富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4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富翔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下稱前案】,前案於民國112年4月18日
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4月18日至114年4月17日)。惟受刑
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14日,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妨害秩序與
後案恐嚇取財未遂罪,均含有暴力犯罪罪質,有相似性,足
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
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
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宣告
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
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
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
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地於雲林縣,且現無在監、在押,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而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緩刑緩刑期間為112年4月18日至114年4月17日,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14日,故意犯恐嚇取財未
遂罪,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
,有前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兩罪,固均為暴力犯罪,然而,本院
考量:
 ①經本院調取受刑人病歷資料,顯示受刑人於後案案發當時,
即有Oppositional defiant disorder(對立性反抗疾患)、
Alcohol Use Disorder,AUD(酗酒)、bzd use disorder(
苯二氮䓬類藥物戒斷症候群)等身心狀況,有國立0000醫學
院附設醫院00分院就醫病歷資料附卷可查,可見受刑人為後
案犯行時,受其精神病症影響甚深。
 ②受刑人母親(即後案被害人)表示希望給受刑人機會,因為
在11月份時受刑人有至00醫院00分院精神科病房治療,有住
院半個月左右,也有在00醫院00分院看診,受刑人還有持續
正常服用精神科藥物,也有向我們承認錯誤及道歉,他目前
在家幫忙務農,希望不要撤銷。受刑人父親(即後案告訴人
)亦表示自從受刑人女朋友約3年前離開他,他的精神狀態
就不穩定,有自殘的現象及在家縱火的行為,因為這樣所以
受刑人父親才就後案提告,並向後案法官表示希望他接受精
神治療,治療後的效果不錯,經過醫生同意讓他出院他才出
院,後續有正常拿藥控制受刑人情緒,撤銷緩刑後易科罰金
的錢,對我們(指受刑人雙親)經濟上可能有問題,可能會
影響到我們(指受刑人雙親)的生活及經濟負擔,且如果撤
銷緩刑,對受刑人的情緒也會有影響,受刑人目前在家幫忙
農作,醫生曾說如果受外在的刺激越大,對受刑人的病況越
不好等語,有卷附之本院114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
。另外,受刑人已經遵期履行前案所命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且於後案判決後,主動配合治療,住院16日後經醫師評
估狀況穩定才出院,且受刑人表示其精神狀態不穩定已經有
3、4年時間,住院治療後的效果不錯,受刑人自己知道錯了
,目前也在家裡幫忙種田,已經有好好改過等語(詳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單)。由此可見,受刑人之父母對於受刑人甚為
關切,渠等尚能約束並協助受刑人,而受刑人自己在精神疾
病影響下犯錯之後,除了坦承錯誤之外,也願意面對自己的
疾病,去接受治療,並且從事正當工作來回歸正常生活,並
非不能改過遷善。
 ③關於被告在緩刑期間內另犯侵入住宅案件,雖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另以113年度虎簡字第330號案件審理
中,已經安排在114年3月3日進行調解庭,尚非不可期待雙
方成立調解或告訴人撤回告訴。
 ④如今緩刑期間即將屆滿了,受刑人確實有持續就醫及正當之
工作,已有悔改之心,尚難認僅因後案犯行即遽認其前案所
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㈢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
之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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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