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4年度,1號
ULDM,114,原交訴,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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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2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婉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高婉婷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蔡明訓之證
述、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相卷第59至81頁、第169至201頁)
、車號:000-0000、NEC-6617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
卷第101、103頁)、高婉婷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W004485號)1份(相卷第105頁)、勘(
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12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13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含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49至157頁)、相驗照片1份(相
卷第161至16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
份(相卷第16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相卷第203至208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時並未考領汽車駕駛
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則其因前
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
  人前,已向警方陳明自己是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合於自首之要件,法官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調查及處理車
  禍事件之決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輕
之。
四、法官考量刑度之理由: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
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
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
,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
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
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
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
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
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
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
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
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
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
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
。本案中被害人李雲枝因車禍受有死亡不幸結果,對其家庭
成員來說是剎那間的來不及告別,留下很多很多遺憾無法填
滿,相較起來,被告終究是較幸運的一方,仍可以維持原來
的生活,好好的陪伴身邊該珍惜的人。然而,被告和被害人
家屬(即告訴人方面)遲遲無法對賠償有共識,一方面是被
告自承能力極為有限,一方面也確實在金額上有歧異,佐以
本次車禍中,被告為肇事主因,且符合自首,被告未考取駕
照就上路駕駛、過往並未有不良素行(觀諸其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支持功能健全、無照駕駛為加重量
刑因子等一切情狀,考量刑度上若不能易科,將導致被告與
社會產生一定隔絕,對於社會復歸有所妨礙,尤其本案仍是
出於一時疏忽,刑罰不僅僅在於處罰,還在於教化意義,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 310-2 條 、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實施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  被   告 高婉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00里鄉000村000之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婉婷未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9 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 林縣莿桐鄉興貴村產業道路(無路名)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無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適有李雲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另一雲 林縣莿桐鄉興貴村產業道路(無路名)由東往西行駛至上揭交 岔路口,高婉婷疏未作暫停逕直往前行駛,遂與李雲芝在上 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李雲芝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挫傷、骨盆鈍挫傷、右腳踝、左大腿變形、四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勢,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仍 於同日14時25分許不治身亡。高婉婷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 ,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李雲芝之子蔡明訓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訓、證人林上庭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8498號 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7 707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又被害人李雲芝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勢,並於送醫後因傷重不治身亡,則有國立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參酌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會鑑定意見書,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 先行,被告之過失足堪認定,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 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致死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前來現 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 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接受裁 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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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