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麗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刪除「聯絡
」,第8行「余麗芳」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行為,藉此從中抽取代價營利,助長性交易風氣
,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
前,已有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
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其 餘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犯罪所得考慮所得不豐, 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