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4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億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老爺曠世奇派雪糕4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文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各別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8月20日9時20分許,在林柏甫擔任店長、址設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斗六車頭店內(下
稱本案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杜老爺曠世奇
派雪糕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98元),得手後離去
。
⒉復於同年9月3日9時48分許,在本案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杜老爺曠世奇派雪糕2支(價值共計98元),
得手後離去。
㈡案經林柏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柏甫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鐵斗六車
站全家超商斗六車頭店遭竊商品一覽表1紙、本案超商監視
器畫面照片25張、遭竊物品示意圖1張、被告指稱竊取物品
照片3張、斗六火車站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未經他人
同意即任意竊取告訴人經營商店內之食品,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將物品返還與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
情節,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考量被告係以徒手
方式竊取食品,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竊取之商品皆為食品
而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另審酌被告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 、犯罪時間較為接近、所犯之罪質均為竊盜案件以及定應執 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 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所 有之杜老爺曠世奇派雪糕4支,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