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聖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聖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柯聖輝有酒駕前科,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18時至2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工
地宿舍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柯聖輝於同日20時25分
許,駕車行經斗六市梅林路與湖山路路口時,為警發現其未
開啟大燈,乃在斗六市○○路000號前加以攔查,聞到其身上
有濃厚酒味,於同日20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起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聖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㈢雲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㈣雲林縣警察局第K4NA40235、第K4NA40236、第K4NA40237、第
K4NA402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
第1款、第9項、第42條)。
㈤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在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
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
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之危害非微之犯罪情節,惟
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為亦幸未造
成他人傷亡,衡以被告職業工,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13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