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1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3號
被 告 黃富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祥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
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悔改,復於113年11月16日16時30分
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14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4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與萬年路交岔路
口,不慎與魏筠峰騎乘並搭載高若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高若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黃富祥施以吐氣酒精
檢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魏筠峰及高若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