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4年度,34號
ULDM,114,六交簡,3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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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龍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1杯」刪除;第4行「,自上開飲酒
處出發」刪除;第4行「13時3分」更正為「13時33分」;第
6行「並對」補充為「並於同日13時49分對」;證據部分補
充「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柯龍玉經警方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8毫克,且未肇事之全案犯罪情節;於民國94年間雖有1次
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
錄,然距今已近20年,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酒測值非高,且未肇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其前 科距今久遠,且年事已高,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經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使被告更清楚了解酒後駕車行為對於個人和社會所造成 之重大危險性,之後不要再犯。被告如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 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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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