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4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哲源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無照駕駛」更正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
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哲源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經
監理機關吊銷(警卷第55頁),則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
,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量刑部分
㈠本案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之適用:
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並因而過失致告訴人2人
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
憑(警卷第3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以及第一及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生損害實屬非輕
,應予譴責。且被告駕車自後直接追撞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
車,必須對本案事故負起全部之肇事責任。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卷第57頁),
然被告僅匯款1次,就未再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匯款,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交易卷第75頁),足證其犯後態
度並非完全良好,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過多有利之
調整。本院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49、50頁),並考量前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田哲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哲源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0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民生南路與中堅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VU THI DUNG(中文姓名: 武氏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 搭載NGUYEN THI TAM(中文姓名:阮心心),亦疏未注意行 經行車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左 方向燈,並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並行之間隔而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至該路口欲左轉時,田哲源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VU THI DUNG、NGUYEN THI TAM當場人車倒地,致VU THI DUNG受 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致NGUYEN THI TAM受有第一及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VU THI DUNG、NGUYEN THI TAM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哲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車與告訴人VU THI DUNG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NGUYEN THI TAM之乙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VU THI DUNG、NGUYEN THI TAM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10張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車與告訴人VU THI DUNG騎乘並搭載告訴人NGUYEN THI TAM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18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VU THI DUNG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左方向燈,並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⑴告訴人VU THI DUNG因車禍受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 ⑵告訴人NGUYEN THI TAM因車禍受有第一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 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