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71號
ULDM,114,交易,7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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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棋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73號),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全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362號),惟嗣後經本院合議庭認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有不適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裁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改行通常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棋新於民國113年5月4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清雲路330號旁巷道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劉昀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左臉部擦挫傷、胸悶、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
此次駕車尚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
號案件審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3號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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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