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棋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棋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1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
林縣北港鎮後溝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往右駛入防汛道路時
,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對向
由告訴人洪彥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駛至,被告所駕甲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乙車,致
告訴人受有左膝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和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