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29號
ULDM,113,金訴,12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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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5月間,經由社群軟體臉書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呂綺微」(下稱「呂綺
微」)之成年人聯絡,經「呂綺微」表示需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提供者刷超商條碼代購數位貨幣,即可獲取交易金額10
%之報酬。丙○○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非
熟識他人使用,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
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
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提領,不僅參
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帳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掩飾
、隱匿,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具直接故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呂綺微」、「鍾羽承」、「呂明洲」、「郭宇皓」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兒童或
少年),於112年5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呂綺微」,並同意依指示,提
領匯入款項購買數位貨幣。而「呂綺微」暨所屬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
用臉書暱稱「Jone King」之帳號,向乙○○佯稱:購買吸塵
器、除濕器,需先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
使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5,0
00元至上開帳戶,「呂綺微」再指示丙○○提領款項後至超商
繳費購買數位貨幣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3、77、80頁),復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竹
檢偵16105卷第17至18頁)、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見竹
檢偵16105卷第37至5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見竹檢偵16105卷第21至31頁)、被告與暱稱
呂綺微」、「呂明洲」、「郭宇皓」、「鍾羽承」Messen
ger對話紀錄各1份(見竹檢偵16105卷第65至205頁)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
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與「呂綺微」、「鍾羽承」、「呂明洲」、「
宇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使
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轉匯款項,造成告訴人
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0、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呂綺微」,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詐得款項之犯行,惟其否認 有收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實際自「呂綺微」 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已將 提領之款項,依「呂綺微」指示轉匯他人,而屬洗錢之財物 ,惟該筆款項既經被告轉匯「呂綺微」指示之人,被告並非 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 從查知「呂綺微」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退併辦部分:  
 ㈠本件被告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已說明如前,又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偵字第1290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中,其被害人為劉錦恩,與本案所認定之告訴人不同 ,依上開說明,不在起訴範圍內,是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既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害人數計 算罪數,則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上開併辦部分非本院所得 審判,爰退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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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