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棋
沈皇慶
詹仁傑
上列被告等因遺棄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82、11100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甲○○與丁○○為掩蓋丙○○、甲○○2人傷害林立祥致死之
事實(丙○○、甲○○2人涉嫌傷害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依國
民法官法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中),竟共
同基於遺棄林立祥屍體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0月12
日9時7分許,將林立祥之屍體搬運至林立祥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復於同日19時54分許,
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
載甲○○、丁○○一同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大盤大五
金百貨食品大賣場斗六店,並由丁○○下車購買掩埋林立祥之
屍體所需使用之十字鎬1支、鐵鍬2支、手套3雙等工具後,
渠等再返回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住宅(即丙○○、甲○○、
林立祥及丁○○所投資經營、受雇之應召站)稍作休息。嗣於
當日深夜之不詳時點,再由丙○○駕駛B車搭載甲○○、丁○○則
駕駛A車載運林立祥之屍體,一同前往雲林縣四湖鄉舊虎尾
溪旁田地,並使用上開購買之掩埋器具挖設渠洞,隨即將林
立祥之屍體掩埋入內並以土堆覆蓋,而棄置於該處。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立祥父親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13至1
6頁、第35至37頁)。
㈡證人廖宏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0282卷第21至23頁、第27至
33頁)。
㈢證人洪子進之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0282卷第53至57頁、聲押
卷第55至60頁)。
㈣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偵10282卷第309頁、偵11100
卷第83至86頁)。
㈤大盤大五金百貨食品大賣場斗六店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
偵10282卷第311至325頁,光碟置於偵11100卷最末頁之光碟
存放袋內)。
㈥棄置屍體之現場照片1份(相卷第17至19頁,光碟置於偵1110
0卷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
㈦大盤大五金百貨食品大賣場斗六店發票影本1份(偵11100卷
第63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相卷第9頁)。
㈨被害人林立祥與8835-W5自小客車之照片1張(相卷第23頁)
。
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屍體照片、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1份(相卷第43至51、69至85、1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32617
號鑑定書1份(相卷第89至93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卷第107
至118頁)。
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書各1份(偵10282卷第233、425至4
26頁)。
現場模擬照片1份(偵11100卷第89至93頁,光碟置於偵11100
卷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3份(被告丙○○:偵11100卷第229至235頁;被告
甲○○:偵11100卷第237至243頁;被告丁○○:偵11100卷第24
5至252頁)。
被告3人及證人洪子進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4份(被告丙○○:偵11100卷第145頁;被告甲○○:偵11100卷
第161至162頁;被告丁○○:偵11100卷第183頁;證人洪子進
:偵11100卷第199至200頁)。
其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9份
⒈被告甲○○與被告丙○○(偵11100卷第143至144頁、第163至1
69頁)
⒉被告甲○○與被告丁○○(偵11100卷第171至173頁)。
⒊被告甲○○與證人洪子進(偵11100卷第175至179頁、第201
至205頁)。
⒋被告甲○○與證人廖宏哲(偵11100卷第225至226頁)。
⒌被告丙○○與被告丁○○(偵11100卷第147頁、第159至160頁
、第185至187頁、第197頁)
⒍被告丙○○與證人廖宏哲(偵11100卷第149頁)。
⒎被告丙○○與與證人洪子進(偵11100卷第151至157頁、第20
9至211頁)。
⒏被告丁○○與與證人洪子進(偵11100卷第189至192頁、第19
5頁、第215至217頁)。
⒐被告丁○○與證人廖宏哲(偵11100卷第193頁、第227頁)。
扣案之手機2支(所有人:丙○○)、手機1支(所有人:甲○○
)及手機2支(所有人:丁○○)。
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0282卷第217至219頁
、第227至232頁、第403至406頁、第411至412頁、第421至4
23頁、聲押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65至77頁
、第81至89頁)。
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1100卷第31至32頁、
偵10282卷第149至153頁、第159至165頁、第411至412頁、
聲押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65至77頁、第81
至89頁)。
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0282卷第91至95頁、
第103至108頁、聲押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
65至77頁、第81至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㈡被告丙○○、甲○○雖於審理時供陳:我們3個人於113年10月18
日有自首,當時警方拘提我們到警察局時,我們就有跟警察
說屍體埋在哪裡,我們也有去警局協調誰要出錢把屍體挖出
來等語。然查,檢察官對被告3人開立拘票之時間均為113年
10月18日,且拘提理由均載以「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款」
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即檢察官於開立拘票之時,勾稽相關事證已認為
被告3人涉犯傷害致死或殺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諸拘
票上員警對被告3人執行拘提之時間,均早於渠等接受第一
次警詢之時間,當可認偵查機關於被告3人自白以前,早已
「發覺」本案犯罪事實,且被害人於113年10月12日9時7分
許以前既已死亡,惟被告3人乃於同月18日經員警拘提到案
後甫主動供述屍體掩埋處,期間間隔長達近5日,被告3人此
一期間均無主動投案,亦難認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真意,並
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自無法為渠等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掩蓋被告丙○○、甲
○○2人傷害被害人致死之情事,竟於發現被害人死亡後,未
報警妥善處理,而是利用113年10月12日之白天時間決定要
如何進行掩埋被害人屍體,而後於深夜時分,方將被害人之
屍體掩埋、遺棄在人跡罕至之處,直到被告3人遭警方拘提
後始供出掩埋地點,造成屍體於此一期間腐爛嚴重,致被害
人父親經警方提供大體照片使其辨識時,無法透過面容確認
屍體身分,顯對被害人家屬後續殮葬過程造成痛苦與不便,
而被告3人隨意掩埋遺棄被害人屍體之行為,更有害於社會
秩序及公共衛生,實應予以譴責。本院並同時審酌被告3人
於偵查及審理時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之態度、渠等之過
往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共同犯罪下對
於犯罪歷程之掌握程度高低,並兼衡被告3人於審理時所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現況(與何人同住、已否結婚、是否需負
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目前之職業、月薪入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機5支,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之物(被告丙○○2支、 被告甲○○1支、被告丁○○2支),然從渠等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觀之,均無涉及本案遺棄屍體犯行之討論,且被害人死亡之 際,被告3人乃相處同一處,亦無使用手機聯繫、對話之必 要,既無證據顯示扣案之手機5支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本 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持以為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行所使用之十字鎬1支、鐵鍬2支、手套3雙,雖係供渠等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曾明確 表示上開物品業已丟棄,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取 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