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43號
ULDM,113,訴,64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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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舜逸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加
入由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宸皓」之成年男子、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某
甲)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甲○○以每單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收取該詐欺集團
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甲○○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
組「飛魚躍龍門」、暱稱「高漫麗」、「盈銓ai智慧線上客
服-林語雯」,向乙○○佯稱:透過「盈銓AI智慧」APP(http
://app.krtrde.com/)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
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18日交付投資款5
0萬元,甲○○則依「蔡宸皓」之指示,於同日16時15分前某
時許,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盈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列印
時已蓋用「盈銓公司」、代表人「林錫銘」、經辦人「甲○○
」之印文各1枚,詳附表二所示),甲○○再於同日16時15分
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嘉義客運北港站」,持上開
偽造之「盈銓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佯裝為「盈銓公司
」之營業員以取信乙○○,並向乙○○收取50萬元,同時交付上
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乙○○繳納之投資款
項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盈銓公司」及「林錫銘
;其後,甲○○即依「蔡宸皓」指示將上開50萬元款項放置在
雲林縣○○鎮○○路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內某車輛下方,
再由擔任收水工作之某甲於同日16時22分許,將上開50萬元
詐欺贓款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
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順風店,發現甲○○正與「蔡宸皓」通訊中而當場逮捕甲○○,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63至166、179至185、241至244頁;
本院卷第90至94、98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21、23至30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與「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50至51頁、第75至81頁)、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他卷第53至55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2張、「城市車旅」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查獲
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8張(偵卷第47至49、64至71頁)
、被告與「蔡宸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2至63、
83至14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
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35至45頁)、員警職務
報告2份(偵卷第11、21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份(偵卷第27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
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偽造之工
作證,表彰「盈銓公司」營業員之身分及職務,進而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
,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
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事實
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所分擔持偽造之
工作證、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並配合收取詐欺贓款等行
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
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
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宸皓
」、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共同在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盈銓公司」、「
林錫銘」之印文,均為其偽造該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共同偽造「盈銓公司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付款單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實
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
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詐欺犯罪,又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
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確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本案所
犯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且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㈠
所述),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被告上
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快速
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爾從事本
案犯行,且配合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
犯罪之困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
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均
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合於前開四所
示輕罪之減刑事由,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
錯,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被告
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告訴
人遭詐騙數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復參酌
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緩刑之說明:
 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盡力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失,已如前述(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 之心,事後並已付出部分努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參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 103至104頁),復參酌上開五所載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 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該規 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號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此外,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斟 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或 預備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0至101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其上偽造之「盈銓公司」及「林錫銘」印文各1枚 (參偵卷第75頁),雖均屬偽造之印文,然實係前揭偽造存 款憑證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使用之手機及 現金,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00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 收取之款項5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 經被告收取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蔡宸皓」之指 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交由某甲取得,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 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 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



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被告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 警查獲(本院卷第101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扣得人)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甲○○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35至45頁)   2 OPPO Reno 11 F5G手機(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3 現金(新臺幣) 2,560元 4 工作證(盈銓公司、正利時投資、富蘭克林證券) 3 張
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私文書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行使對象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參偵卷第75頁) 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內偽造之「林錫銘」印文1枚 乙○○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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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