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透過高○齊(97年生,姓名年
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包括高○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孙悟
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麥考貝」、「彼得‧帕克」、「熊麻吉」、「蛙某吉」、
「富蘭克林」、「明星」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分工係由暱稱「麥考貝」之人透過「張國守操作群」作
為指揮平台,指示丙○○擔任「車手」提領詐騙得款,並轉交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丙○○與高○齊、暱稱「麥考貝」、「彼得‧帕克」、「
熊麻吉」、「蛙某吉」、「富蘭克林」、「明星」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努力上進S2」、暱稱「
陳招美」、「東益客服」向甲○○佯稱:可透過「東益投資」
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3年
9月24日、10月1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15萬元
。嗣於同年10月8日,暱稱「東益客服」之人又向甲○○佯稱
:申購之股票中籤須補足股款,款項可交由到府之投資公司
專員辦理儲值等語,對甲○○施以詐術,然甲○○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10月14日交付40萬元。丙○○依「麥考貝」指示
,列印如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
證單1紙(列印檔案已存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林陳雅子」之印文各1枚),再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1
1時3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西螺廣福
門市,佯裝投資公司人員,向甲○○提示上開工作證,並收受
甲○○交付之現金40萬元,當場在該存款憑證單上填寫金額、
日期、「張國守」之署押等內容,將上開存款憑證單交由甲
○○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單,表彰「東
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甲○○交
付之儲值費現金4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甲○○、「東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雅子」及「張國守」。丙○○及收
水手高○齊經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其等詐欺、洗錢因而僅止於未遂。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27至132頁、第167至168頁、本院聲羈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120、125、130頁),核與告訴人甲○○、同案被告高○齊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第117至122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59至10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43頁、第47至49頁)、面交照片6張(見偵卷第53至57頁)等證據資料及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其與高○齊、暱稱
「麥考貝」、「彼得‧帕克」、「熊麻吉」、「蛙某吉」、
「富蘭克林」、「明星」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
符。又被告於本案中,加入高○齊、暱稱「麥考貝」、「彼
得‧帕克」、「熊麻吉」、「蛙某吉」、「富蘭克林」、「
明星」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自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
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113年12月2日)前
,尚未見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
屬於法院之情形,是本案即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犯行同時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本案存款憑證單1紙(其上附有偽造之收款公司「東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陳雅子」)後,將之及本
案工作證之檔案傳送予被告,且被告明知其非「東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張國守」,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
付「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予告訴人簽名後收
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陳雅子」、「張國守」之公共
信用權益無疑。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
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
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
,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案工作證係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列印後配戴在身上
,並於向被害人收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
表示其為任職於「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足認上
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前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
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在存款憑證單上偽造「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陳雅子」印文各1枚及「張國守」署押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少年高○齊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係以年齡作
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
但仍須有不確定故意。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而共犯少年
高○齊為97年出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因而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我知道高○齊於113年還未成年等語(見偵卷第129頁),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加重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本案告訴人遭騙之
金額均已領回,且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21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款項4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
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
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
遞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
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
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償不
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本案犯 罪聯絡及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7、1 2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印章1個係屬偽造,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單上偽造之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雅子」印文各1枚、「 張國守」署押1枚,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 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列印出,而無證據 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 存在而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 為其所有,然未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 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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