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3號
ULDM,113,訴,4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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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存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存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參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存暉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凌晨3時許,自其住處3樓前往
洪靖雯位於雲林縣口湖鄉住處(地址詳卷)3樓,再從洪靖雯
住處2樓窗戶踰越入內,未經許可即侵入洪靖雯住處(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洪靖雯所有放置於住處
2樓房間床頭櫃抽屜內之黑色隨身包,取走現金新臺幣(下
同)25,000元(所涉加重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再以拍照方式取得洪靖雯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4063**
******9233號信用卡(詳細卡號詳卷,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
)、卡號為4705********7329號之郵政VISA金融卡(詳細卡
號詳卷,下稱郵局金融卡)之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後,
將該隨身包棄置於洪靖雯住處通往3樓之樓梯處。嗣王存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將洪靖雯所有國泰世華信
用卡、郵局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用以
申請APPLE PAY行動支付而綁定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申登人為其母陳秀煖),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Appl
e Store網路商店,登入不詳帳號並進行消費570元、33元,
而偽冒洪靖雯之名義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洪靖雯
同意以國泰世華信用卡、郵局金融卡進行上開消費之意,並
傳輸至Apple Store以行使,致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均誤認王存暉係有權使用國泰世華信用卡、郵局
金融卡之人,Apple公司因而提供等值之商品或服務,並向
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國泰世華銀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同時計入
洪靖雯該期信用卡、金融卡帳單費用,王存暉因此獲得無須
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洪靖雯、Apple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嗣因洪靖雯
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扣款通知,始悉
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王存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5、58、59頁),核與告訴人洪靖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789卷第33至39頁)、證人陳秀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89卷第155至156頁)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簡訊擷圖2張(見偵5789卷第37至39頁)、國泰世華信用卡、郵局金融卡照片1張(見偵5789卷第57頁)、補印郵局金融卡消費明細單1紙(見偵5789卷第7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2月1日函暨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5789卷第81至83頁)、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1紙(見偵5789卷第159頁)、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明細1紙(見偵5789卷第16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8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未
經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之名義綁定信用卡資訊,相關電磁
紀錄均足以表示被告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先後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資訊方式消費,係於密切之時
間、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宜,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9
、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為2次 消費金額共603元(計算式:570元+33元=603元),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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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