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94號
ULDM,113,訴,39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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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2
、6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靖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由陳柏宇(所涉犯行由本院另
行審理)、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千里眼 順風耳」、「鴻祥國際水鬼」、「凱旋支付
」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於本
案繫屬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2593號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非本案審
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聽從控臺人員「凱旋支付
」之指示,負責擔任在面交地點周遭監看車手向被害人取款
之監控手角色,且與「凱旋支付」約定每一次車手面交成功
而取得贓款後,其可獲得該次面交金額0.5%作為報酬。嗣楊
靖、陳柏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牛氣沖天」、「千興國際營業員2」、「高湘誼」等帳號向
吳芮岑佯稱:抽中股票,可儲值現金獲利云云,對吳芮岑施
用詐術,致吳芮岑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113年2月24日
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四湖國中前,將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款項面交予指定之業務人員,復由「凱旋
支付」以飛機指示楊靖將控臺人員準備之工作機、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其上有「千興投資」用印、「陳紹村」
署押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營業員陳紹村」之工作證各1張等物交付予陳柏宇
並要求楊靖於上開約定面交時間搭載陳柏宇至面交地點。而
楊靖遂於113年2月24日上午不詳時點,依指示搭載陳柏宇
至四湖國中前,陳柏宇下車後即於同日8時45分許向前來面
交投資款項之吳芮岑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持上開偽造之
收據予吳芮岑簽執,同時自吳芮岑處收取500萬元,表彰是
由「陳紹村」代表「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吳芮岑繳
納之投資款項,渠等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足生損害於吳芮岑、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紹村。而於
陳柏宇吳芮岑面交款項後,楊靖另接獲「凱旋支付」之指
示,先至面交地點周遭搭載真實身分不詳之一線收水手,再
回去四湖國中搭載陳柏宇陳柏宇上車後隨即將收受之500
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一線收水手,再由一線收水手將該款項交
付二線收水手或以丟包方式交付上游,渠等透過實體金流層
層交付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吳芮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芮岑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6558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51頁、第53
至63頁)。
 ㈡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1份(偵4592卷第57至59頁、第107至120頁)

 ㈡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影本、「千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陳紹村」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偵459
2卷第55頁、第105頁)。
 ㈢通聯調閱查詢資料之電子光碟1份(光碟置於偵4592卷最末頁
之光碟存放袋內)。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指述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592卷第79至83頁、第145至149頁、
第171頁、偵6558卷第19至27頁)。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4592卷第123至12
7頁、偵6558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第193至2
01頁、第205至20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
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得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
行,本案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需繳交等節,綜合比較後,認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2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製作「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收據,並在上蓋用
「千興投資」印鑑,並偽簽「陳紹村」之署名、指印,核渠
等所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嗣由同案被告陳柏宇
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千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陳紹村」名義之工作證後經由被告轉
交給同案被告陳柏宇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
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
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
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柏宇、「千里眼 順風耳」、「鴻祥國際水鬼」、「
凱旋支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明確供陳其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
錢等犯行,原分別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屬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
罪)等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
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
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
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
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
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過程,其
犯行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且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犯後
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原法
定自白減刑之事由),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相關詐欺犯行以前,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素行
非差,考量其僅在本案犯罪組織聽從「凱旋支付」之指示,
負責監控車手、搭載車手及收水人員,在組織內之角色及對
整體詐欺犯行之掌握,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
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
母、哥哥及女朋友同住,未婚、無子女,現為洗車師傅,另
有從事外送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末再審酌告訴人本
案遭詐取之財產數額,及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同案被告陳柏宇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千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陳紹村」之工作證各1份,乃供被告共同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上開 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宣 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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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