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39號
ULDM,113,訴,33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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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祥




邱嘉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各自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同一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甲○○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非屬本案起訴範
圍),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
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後,再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供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或直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漢妮」與丁○○成為
好友,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等語,以此方式
向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面交投資款項。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至指定地點拿取蓋有「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之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於經辦人欄位簽署
自身姓名後,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憑證收據1紙(下
稱憑證收據A,已扣案),於112年7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
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工業店,向丁○○出示憑證
收據A,並交付憑證收據A予丁○○而持以行使,表彰收到投資
款項,以收取丁○○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丁○○、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文書之公
共信用性。其後,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
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
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
 ㈡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漢妮」與丁○○成為
好友,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等語,以此方式
向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面交投資款項。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先列印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再使用其所偽刻之「臺灣摩
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許丘明」印章各1個(均
未於本案扣案)在該憑證收據上偽蓋「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許丘明」印文1枚,並於經辦人欄位偽
簽「許丘明」署名1枚後,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憑證
收據1紙(下稱憑證收據B,已扣案)後,於112年7月27日晚
間6時1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工業店,向
丁○○出示憑證收據B,並交付憑證收據B予丁○○而持以行使,
表彰收到投資款項,以收取丁○○所有之108萬元,足以生損
害於丁○○、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文書之公共
信用性。其後,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
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
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61至165頁,他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
第97、110、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偵卷第23至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19至120頁)、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他卷第71至89頁)、摩根士
丹利現儲憑證收據1份(含憑證收據A、B,見他卷第63至6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卷第69至72
頁)、收據勘查照片1份(他卷第39至58頁)、勘察採證同
意書、證物清單各1紙(偵卷第67至68頁)、被告乙○○臺南另
案飛機對話紀錄1份(南院金訴1661卷第87、147至151頁)
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2人各自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復查
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
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另因被告2人均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該條規定(詳
後述)。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
規定被告如有犯罪所得,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方得減刑。
本件被告2人各自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其等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照前開說明,應有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必減)之適用。是被告2人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之犯行最早於113年7月22日繫
屬本院,而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於112年12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判決有
罪確定;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於112年9月25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判決有罪確
定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
憑,則被告2人各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屬於行為之繼
續,為單純一罪,依照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不應再
與被告2人本案各自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檢察官本案亦未起訴參與組織罪)。
 ㈢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供稱:收據上
(即憑證收據A)本來就有公司印文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被告甲○○則供稱:我有蓋憑證收據上「臺灣摩根士丹利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許丘明」的印文,印章也是我刻的等
語(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乙○○在印有「臺灣摩根士丹
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憑證收據A上簽署自身姓名,
完成偽造之憑證收據A1紙,用以表彰「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乙○○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被告
甲○○偽刻「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許丘明
」印章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蓋有「臺灣摩根士丹利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許丘明」印文,並偽簽「許丘明」署
名1枚之憑證收據B1紙,係用以表彰「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許丘明」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
,均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刑法上私文書要件。
 ㈣核被告乙○○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一
、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甲○○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之
犯行,與各參與該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各自參與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公訴意旨原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容有誤會。因此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
告2人修正後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96、101、103至104頁
),被告2人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
第101、103至104頁),應無礙其等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詐欺(含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
、一、㈠所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透過
各自犯行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
就其等各自所犯詐欺犯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詳細
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
有透過各自犯行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
人本案各自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本案各自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2人各自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減輕規定,自無從再適用
前開規定減刑,但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
指明(即上開⒈部分,並無遞減其刑,僅於理由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自以事實欄所示方
式將詐欺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
以告訴人各自遭詐欺之財產價值為100萬元、108萬元,遭詐
欺金額甚高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2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5
頁),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告訴人遭詐欺後面交之款項100萬元、108萬元,雖屬被告2 人各自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 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均供稱 :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卷內復乏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因本案各自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憑 證收據A、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憑證收據B各1張,分別屬被告 2人從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至憑證收據A、 B上偽造「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憑 證收據B上「許丘明」之印文及署名,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上開憑證收據,上開偽



造之印文及署名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被 告甲○○所偽刻之印章,業於另案扣案並經宣告沒收確定等情 ,業經被告甲○○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於卷( 本院卷第103、135至1439頁),並有該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案物照 片各1份(桃檢偵37755卷第61至67、83至91頁,本院卷第15 1至16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判 決書1份(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尚無必要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卷證出處 1 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憑證收據A,含偽造「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1張 乙○○ 是,為供被告乙○○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 ⒈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1份(他卷第6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卷第69至72頁) ⒊收據勘查照片1份(他卷第39至58頁) ⒋證物清單各1紙(偵卷第67至68頁)  2 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憑證收據B;含偽造「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許丘明」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1張 甲○○ 是,為供被告甲○○本案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 ⒈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1份(他卷第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卷第69至72頁) ⒊收據勘查照片1份(他卷第39至58頁) ⒋證物清單各1紙(偵卷第67至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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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