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4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不
諱,未以暴力為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並賠付相當之金額,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除本案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並賠付相當之金額,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
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塑膠玩具槌子1把,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 被 告 李惠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玉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夾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莊秉宸掛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塑膠玩具槌子 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莊秉 宸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塑膠玩具槌子1把(已 發還)。
二、案經莊秉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莊秉宸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照片 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為警扣 得之塑膠玩具槌子1把,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另賠償1萬元,有調解書在卷可參,依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 ,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