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13年度,207號
ULDM,113,虎交簡,20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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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東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紀錄之素行,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
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
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
之安全,飲用高粱酒後於傍晚18時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雲林縣元長鄉145縣道、雲170鄉道路段,顯已對交通用
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法
定標準4倍,又因不勝酒力駛入道路旁農田,可見其犯行所
生交通往來、公共安全之危害甚大,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但警方調調查
筆錄中記載:「系統顯示為高中畢業」),從事農業工作,
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2號  被   告 李東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原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 雲林縣斗南鎮某KTV,飲用高梁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



7分許,行經雲林縣元長鄉145縣道與雲170鄉道路口時,因不 勝酒力駕車不慎駛入道路旁農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8時46分許,對李東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簡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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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