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62號
ULDM,113,聲,106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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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信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信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信義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並已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前所為,有卷內所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差異(均為竊盜罪)、犯罪
情節、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表示
意見後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 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許信義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千元 罰金新臺幣5千元 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2月29日 112年12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1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9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64號 判 決 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1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9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64號 確 定 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4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64號(已執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863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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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