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金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30日112年度虎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金富前因機車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簡字第12
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機車毀損案),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
771號案件傳喚其應到案執行,然蘇金富於接獲執行傳票命令後
,卻未於指定之時間到案,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拘提
蘇金富無著,雲林地檢署因而以112年度雲檢春執強緝字第29號
對蘇金富發布通緝。嗣於民國112年1月11日8時15分許,身著
警察制服之警員許茗豐、巡佐兼派出所所長張添財前往蘇金
富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告知蘇金富其因有案
件未遵期到案,須隨同警員前往雲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
,蘇金富明知許茗豐、張添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嘗試拉下上址住處鐵門,並徒手
推開許茗豐、以腳踢擊許茗豐,抗拒許茗豐、張添財之逮捕
行為,許茗豐見狀,通知線上警力支援,警員陳雋民、李靜怡
即到場協助處理,然蘇金富依然抗拒逮捕,接續徒手拉扯許茗
豐、張添財、陳雋民、李靜怡等人,造成張添財右手小拇受
傷及手錶毀損、許茗豐右小腿外側及右手拇指紅腫受傷、陳
雋民右手拇指受傷及手錶毀損、李靜怡手錶掉落後遺失(蘇金
富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嫌,均未據告訴),蘇金富即以此方
式,對警員許茗豐、張添財、陳雋民、李靜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以強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
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而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3
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金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為抗拒警
員之逮捕,故嘗試拉下住處鐵門、徒手拉扯、以腳踢擊警員
,導致警員受傷及手錶毀損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
犯行,辯稱:當時警員跟我說檢察官要問我話,要我跟他去
,當時才早上8點多,我跟警員說能不能讓我先刷牙、洗臉
、吃早餐再去,警員說要進去我家裡面,我不想讓他進來,
就把鐵門拉下來,警員就要逮捕我,我並不知道我被通緝,
我才會反抗。我認為本件是跟監視器毀損案相關,不是機車
毀損案,是搞錯案件了,機車毀損案的部分,我已經有跟對
方和解了,對方說不會再告了,怎麼還會有判決,監視器毀
損案並沒有損壞到監視器內部,我可以做實驗證明,因此本
件並沒有逮捕我的理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61頁、第
93至107頁、第121至134頁)。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機車毀損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虎簡字第128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確定,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77
1號案件傳喚其應到案執行,然被告於接獲執行傳票命令後,
在執行傳票信封書寫文字後,退回雲林地檢署,而未於指定
之時間前往雲林地檢署報到,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拘
提被告無著,雲林地檢署因而以112年度雲檢春執強緝字第29
號對被告發布通緝。嗣於112年1月11日8時15分許,身著警察
制服之警員許茗豐、巡佐兼派出所所長張添財前往被告位於
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告知其因有案件未遵期到案
,須隨同警員前往雲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被告卻未配
合,反而嘗試拉下住處鐵門,並徒手推開許茗豐、以腳踢擊
許茗豐,抗拒許茗豐、張添財之逮捕行為,許茗豐見狀,通知
線上警力支援,警員陳雋民、李靜怡即到場協助處理,然被
告依然抗拒逮捕,接續徒手拉扯許茗豐、張添財、陳雋民、李
靜怡等人,造成張添財右手小拇受傷及手錶毀損、許茗豐右
小腿外側及右手拇指紅腫受傷、陳雋民右手拇指受傷及手錶
毀損、李靜怡手錶掉落後遺失等事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
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頁及反面、本院虎簡卷第35至40頁
、第69至73頁、本院簡上卷第51至61頁、第93至107頁、第1
21至134頁),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見警卷第9頁)
、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28號判決(見偵卷第9至10頁)、雲
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1年11月24日雲檢春強111
執2771字第10559號書記處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被告退
回信件、執行傳票命令、111年12月14日雲檢春強111執2771
字第111903588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2月30
日雲警虎偵字第1110020227號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
本(見偵卷第15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
20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6205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虎簡
卷第49至5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97至104頁)
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112年1月11日職
務報告2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8頁)、警員許茗豐受傷
照片2張(見警卷第29頁)、警員陳雋民受傷照片及手錶毀
損照片2張(見警卷第31頁)、警員張添財受傷照片及手錶
毀損照片2張(見警卷第33頁)、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12張
(見本院虎簡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就本案警員逮捕被告前之過程,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
檔案,結果如下:
警員張添財:ㄟ,你證件有帶嗎?被告:蛤?警員許茗豐:
證件?被告:某。警員許茗豐:某,在裡面某?警員張添財
:帶一下證件哩。警員許茗豐:證件有帶嗎?警員張添財:
證件有嗎,有帶嗎?被告:沒帶。警員許茗豐:裡面坐一下
。警員張添財:你裡面坐一下、裡面坐一下。被告:要做什
麼?警員張添財:要問話啦。被告:要做什麼?警員張添財
:老闆要問話。被告:蛤?警員張添財:老闆要問話。嘿啊
。被告:哪一個老闆?警員張添財:那個,那個檢察官要問
話。被告:哪一個檢察官?警員張添財:檢察官啦。被告:
哪一個?警員張添財:西哩,你那個是哪一個檢察官?被告
:蛤?警員張添財:你那一件是哪一個檢察官,哪一件沒去
?被告:哪一件沒去?警員張添財:嘿啊。警員張添財:你
有去某?被告:有啊,怎麼沒去。警員張添財:有去,怎麼
說你沒去,走,你跟我一起去,嘿啊,你身上……。警員許茗
豐:帶一下。被告:我有去,怎麼沒有去。警員張添財:你
有去沒去,怎麼這個時候叫我把你帶過去。警員許茗豐:他
有事情要找你阿。警員張添財:嘿啊,快點,我跟你過去,
不然我來做什麼的。被告:我還沒有刷牙、還沒有洗臉、還
沒有吃飯。警員張添財:沒關係,不然你就洗一洗,要不然
我等你,不然我要用……
㈢依前開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可見警員於逮捕被告
前,有向被告表達是因其有案件未到,因此警員需帶回被告
,前去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警員並請被告攜帶證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有看到警員張添財有穿制服
,當時警員張添財跟我說檢察官要問我話,要我去跟檢察官
說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是可見被告當時明確知
悉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要將被告帶回接受檢察官訊問,然
其卻未配合,反而對在場警員為前開拉扯、踢擊等行為,導
致在場警員受有上揭傷害及手錶受損,則其主觀上自具有對
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強暴之犯意,客觀上有直接對公務員
施加持續對抗之積極攻擊作為,該當於妨害公務之犯行甚明
。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被逮捕時,警員沒有跟我說我被通緝,所
以我才會反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129頁)。惟被告
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逕行逮捕」毋須持有法官
或檢察官簽發之拘票,亦毋須出示通緝書,即可予以逮捕之
意,故司法警察執行逮捕時未出示相關公文,於法並無不合
。查被告本案於遭警員逮捕時,其經雲林地檢署以112年度雲
檢春執強緝字第29號通緝在案,業如前述,是警員依前開規
定,本即可逕行逮捕被告,故本件警員逮捕被告時,縱使未
告知被告其遭通緝,或出具相關文書供被告閱覽,亦無不法
之處;且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當時警員已告知被告是因其
有案件未到,因此警員需帶回被告,前去接受檢察官之訊問
,警員已經告知被告緣由,被告明確知悉警員係依法執行職
務,卻仍為妨害公務之行為,自屬違法,被告此部分說法,
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我認為本件是跟監視器毀損案相關,不是機車
毀損案,是搞錯案件了,機車毀損案的部分,我已經有跟對
方和解了,對方說不會再告了,怎麼還會有判決,監視器毀
損案並沒有損壞到監視器內部,我可以做實驗證明,本件並
無逮捕我的理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129頁)。然
本案係因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機車毀損案,始會遭通緝,警
員因而前往被告住處逮捕被告,已如上述。被告所指之監視
器毀損案,應係指其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案件(
見本院虎簡卷第43至46頁),與被告本件遭通緝、警員逮捕
無涉,被告容有誤會。又被告稱其機車毀損案已經與對方和
解,對方稱不會再提告,並提出和解書1份為佐(見本院簡
上卷第109頁),然告訴乃論之案件,於案件繫屬法院後,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法院始得為不受理判
決,然該案告訴人於一審判決前,並未遞狀撤回該案告訴,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所誤會
。然縱使被告主觀上對於前開判決仍有疑義,其亦應循相關
司法程序進行救濟才是,不可逕自以違法方式,妨害警員執
行公務,是被告此部分辯稱,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稱難以採認,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拉扯、踢擊警員許茗
豐、張添財、陳雋民、李靜怡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雖同時施暴於數位警員,然僅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單
一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五、上訴理由之判斷
被告以上開說法提起上訴。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機車毀損
案遭通緝,為脫免逮捕而在警員執行職務時,施以抗拒之強
暴行為,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更侵害警察
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
行,並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身安全、設備及財產造成侵害,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正非難;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始終
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顯見其犯後態度極為
消極,絲毫未見悔悟之意,就犯後態度部分,無法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
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參
以被告前有毀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妨害公務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難認素行良
好,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犯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本件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並考量被告本案一共導致4名警員受有傷害,並使得
警員之手錶毀損、遺失,整體情節非屬輕微,本院認原審所
為之量刑亦屬妥適,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