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3年度,220號
ULDM,113,港簡,22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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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山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8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山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零錢盒壹個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山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記載被告為累犯,惟未具體指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以聲請人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
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
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
法院刑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曾因竊盜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數
次,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
難謂良好,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
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新臺幣1萬元及零錢盒1個,為



其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之物,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  被   告 黃山松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山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 、5月3次,與其他案件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 國112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17時45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同 仁夜市內,徒手竊取楊鈞傑擺攤收取現金用之錢盒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80元,盒內約有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楊鈞 傑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鈞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山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鈞傑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等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 得之1萬元現金及錢盒,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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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