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諺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諺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重諺因細故對王貴文不滿,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上午12時許,未經王貴文同意,無
故侵入王貴文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住宅至2樓咆哮
,旋又下樓離去。
二、陳重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18時15分
起至同日23時49分許止,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語音,接續
向王貴文恫稱:你去給人打死、你快去死一死好了、你去死
一死好了、你家靈骨塔在旁邊你快去住一住等語,以此方式
使王貴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警
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王貴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重諺前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審理時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7、6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述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未曾聲
明異議,而被告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當屬放棄反對詰問權,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警卷第3至5頁,偵緝卷
第47至4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貴文於警詢、偵訊、證
人沈佳旻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8、9至11、13
至15、21至25頁,偵卷第27至28、29頁),並有譯文(警卷
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7、29頁)等可資佐
證,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如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二、事實欄二,被告數次以傳送line語音恐嚇告訴人王貴文之舉
動,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下,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下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評價,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闖入告訴人住宅內
,侵擾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隱私,又以傳送line語音對
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
佳。又衡量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數分鐘、時間短暫,被告以
傳送言語語音方式對告訴人恐嚇,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非鉅
。並考量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
以工為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