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82號
ULDM,113,易,682,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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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筆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強制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1日113年度易字第68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48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筆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筆皇因家暴強制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82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判
決正本於同113年12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 逾期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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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