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61號
ULDM,113,撤緩,61,2025022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漢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執緩字第27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漢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九號刑事簡易判
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漢廷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112年
度簡字第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2
年3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未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確保
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
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
之寬典,故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
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實質要件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
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
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
,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設籍在雲林縣東勢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
12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該
判決於112年3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案經確定後,受刑人臨屆期卻仍未
繳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受刑
人於113年1月29日到庭接受執行檢察官訊問時,受刑人表示
:「會在113年3月1日下午3點前至貴署繳納,我知道沒有繳
的話緩刑會被撤銷,要執行有期徒刑3個月」,並經受刑人
於執行筆錄簽名確認,足認受刑人對應履行事項、期限及若
不遵守將可能會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均有所知
悉,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到署繳納,足見執行機關已給予受刑
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機會。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
未能履行之原因,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再由本院以公務電
話聯繫受刑人,其表示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1月4日要出國
,回國後即有能力繳納10萬元等語,然經本院於114年1月13
日向電詢臺北地檢署確認,被告仍未繳納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調查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
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書證後,以受刑人已有充足時
間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卻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一再
逃避履行,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
負擔之事實,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