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坤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06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連通管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孫坤斌前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度偵字第90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連通管1支,乃
被告用以連接台灣自來水公司自來水至其私有土地以竊取使
用自來水,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067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又該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1月26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連通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
崙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保字第116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
開說明,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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