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勞安訴字,113年度,6號
ULDM,113,勞安訴,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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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佳欣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顏鈺壎


被 告 蔡建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7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佳欣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
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
顏鈺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建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碾米廠」補充更正為「俊谷碾米
廠」。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再至」應更正為「再自」。
 ㈢證據應補充「被告顏鈺壎蔡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80、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顏鈺壎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未在有墜落之
虞之作業場所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而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顏鈺壎所為,係犯刑法第2
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
蔡建國為本工程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勞工在工地
現場作業時是否配戴有維護安全所必要之防護具應有相當之
注意,疏未為防災積極作為(督促勞工確實使用護具、於有
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施工時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核被告蔡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因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為法人
,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之罰金刑。
 ㈡被告顏鈺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鈺壎身為雇主,本應
履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範之法定義務,並於勞工從事有墜
落之虞之危險性工作時,應設置相關防護設備或防止墜落措
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然其漠視法令課予雇主保護勞
工之責任,又被告蔡建國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於勞工在工
地現場作業時是否配戴有維護安全所必要之防護具應有相當
之注意,疏未協助為防災積極作為,致被害人許金生於不安
全的作業狀況下墜落受傷致死,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
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當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積
極聯繫被害人之家屬洽談和解事宜,然就賠償金額未能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或調解成立,及如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
情狀,以及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之規模、資本額、經營之事
業內容與營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宣告被告顏鈺壎蔡建國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 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0號  被   告 金佳欣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里○○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顏鈺壎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蔡建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鈺壎金佳欣有限公司(下稱金佳欣公司)之負責人,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蔡建國、許金生均 為金佳欣公司之員工。緣金佳欣公司向林俊良即俊谷碾米廠 承攬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碾米廠之拆除作業,並指派 蔡建國擔任該拆除作業之現場指揮者及負責人。而被告顏鈺 燻、蔡建國均應注意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 工作台;應設置能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或措施;對於工 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 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於拆除構造物前,應對



不穩定部分進行支撐穩固;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人員操作堆高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顏鈺燻、蔡建國均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並未在拆除作 業現場設置符合法規之必要設施。嗣於民國113年4月3日13 時15分許,許金生受顏鈺燻、蔡建國指示至雲林縣○○鄉○○村 000號碾米廠,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從事C型鋼切鋼拆除 作業,然因現場未設置防止作業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施工 架或工作台,遂由未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蔡建國 指示許金生站立於堆高機,再由蔡建國操作堆高機使許金生 於高處進行作業,而於作業過程中,因現場C型鋼橫樑左右 兩端之固定處已先切除,且該C型鋼橫樑中間之垂直短柱頂 端與屋架焊接固定點已生鏽腐蝕嚴重,未經穩固而斷裂,導 致於下方施工作業之許金生遭C型鋼横樑垂直掉落而擊中, 再至高度約5.5公尺之推高機拖板頂部墜落至地面,造成許 金生受有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 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鈺壎蔡建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正宗蘇建國吳政賢蔡承彣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8張、 勘(相)驗筆錄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本署檢驗報 告書1份、相驗暨現場勘察相片共86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113年6月21日勞職中1字第1131708919號函暨所附承攬 俊谷碾米廠俊谷米廠廠房舊有設施拆除工程之事業單位金佳 欣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許金生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揭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 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 執行下列事項:十、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 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雇主 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台;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 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 雇主對於鋼構之拆除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 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



、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及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 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 必要之設備及措施。雇主進行前條鋼構組配(拆除)作業前, 應擬訂包括下列事項之作業計畫,並使勞工遵循:一、安全 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二、防止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 倒塌之方法。三、設置能防止作業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及其 設置方法。四、人員進出作業區之管制。雇主於拆除構造物 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對不穩定部分,應予支撐穩固 。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16條第10款、第126條、第225條第1項、第238條、 營照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條第1項、第149條之1第1項、 第1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顏鈺壎為被告金佳 欣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被害人許金生之僱用 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應對於工作場 所內之勞工安全予以適當之注意;被告蔡建國為本案拆除工 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勞工在工地現場作業時是否配戴維護 安全所必要之防護具,亦應有相當之注意,惟其等竟違反前 開規定,疏未注意而未確實督促被害人使用個人防護具,對 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無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造成被害人許金生於000年0月0日13時15 分許,在作業時遭C型鋼横樑擊中並由高度約5.5公尺之高處 墜落而死亡之災害,渠等均顯有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 是核被告蔡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核被告顏鈺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應有防止墜落 安全設備,致生職業災害罪等罪嫌;被告金佳欣公司則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 告顏鈺壎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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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佳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