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榮育與少年王○婷甫認識不久(女,00年00月生,案發時1
7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無證據證明蔡榮育知悉其實際
年齡),少年王○婷於民國113年4月15日0時許,在蔡榮育位
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向蔡榮育索取毒品咖啡包
施用,詎蔡榮育明知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
規定核准製造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
意,無償轉讓含有K他命成份之咖啡包1包(無證據證明K他
命之淨重達20公克以上)與少年王○婷施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少年王○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年王○婷之真
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
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少年王○婷之尿液檢驗報告雖尚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其他毒品成份,然被告供稱其所轉讓之毒
品咖啡包成份為K他命,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毒
品咖啡包含有其他毒品成份,委難排除少年王○婷係另以其
他管道施用其他毒品,應認被告案發時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
僅含K他命成份。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
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
四、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此法理,轉讓同屬
偽藥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他人時,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固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惟
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
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
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只要被告
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轉
讓K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
機會,揆諸上開說明,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少年王○婷之關係、轉讓偽藥之種類、手段等
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