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3年度,339號
ULDM,113,六簡,33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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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3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崔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Galaxy S24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行「櫃臺員」補充為「櫃臺人員」,第5行「GALAXY手機1
支」補充為「Samsung Galaxy S24手機1支(未扣案)」,
第6行「嗣經陳秋霞轉知劉素禎報警調閱監視器」更正為「
嗣經劉素禎發現失竊後告知陳秋霞,並報警調閱監視器」;
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進房通知單、行動裝置保險(分
期交付)要保書、手機條碼照片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反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素行未臻良好,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實有
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參以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
人表示約新臺幣34,900元),且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失,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見偵卷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Samsung Galaxy S24手機1支,屬於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0號  被   告 崔詠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詠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鶴的汽車 旅館,向櫃臺員陳秋霞辦理退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際,徒手竊取清潔員劉素禎所有置放備 品推車上之GALAXY手機1支,得手後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 經陳秋霞轉知劉素禎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劉素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素禎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經證人陳秋霞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手機,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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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