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汶合
住南投縣○里鄉○○村○○街00巷00弄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9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汶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後
補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行之「
得手」後補充「即騎乘該機車離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汶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宮廟內之香油錢,觀念顯然偏差,所
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
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現金新 臺幣1,000元,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釣魚線硬幣黏板1個(竊取香油錢工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4號 被 告 張汶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0鄰○○街00 巷00弄0號
居南投縣○里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汶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4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00號玄德宮內,持釣魚 線綑綁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黏板之工具竊取該宮香油錢 箱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並花用殆盡。嗣經玄德宮職員詹益 龍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1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汶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詹益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工具1組扣 案可證,且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釣魚線硬幣黏板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