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3年度,254號
ULDM,113,六簡,25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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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偉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偉綸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賭博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第1
行之「108年12月間」更正為「109年初某日」、第1、2行之
「112年8月間」更正為「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偉綸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
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事實,偵查中檢察官告知被告之罪
名為賭博罪,被告亦表示認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
同條項之行為態樣不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之罪名
,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初某日起至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止,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竟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兼衡
被告賭博期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未因賭博而獲利,而本案亦未有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有所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5號被   告 藍偉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             0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偉綸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起至112年8月 間止,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陳友仁(另案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確定)下注俗稱「六合彩 」之賭博,陳友仁再向上游網站投注,其賭博方法有俗稱「 二星」、「三星」、「四星」等3種,核對臺灣彩券或香港 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若對中號碼者,「二星」 每注可得53倍之彩金、「三星」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 四星」每注可得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 全歸陳友仁或上游網站。嗣經警查獲陳友仁經營賭博案件後



,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偉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友仁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另 案被告陳友仁手機擷取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25號判決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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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