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48號
ULDM,113,交訴,48,2025021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友嘉於民國112年11月4日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平南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長平南路與文財神祖廟旁路口時,本
應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反超速行駛,適石正雄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
)沿對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石正雄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惟仍
於同日5時53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石正雄之子即石文賢、孫即石子瑋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張友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石文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105至111頁)
 ㈡證人石子瑋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21至23、105至111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9、31頁)
 ㈤現場照片(相卷第41至56、59至80頁)
 ㈥監視器截圖(相卷第57至58、81至82頁)
 ㈦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法醫參考資料(相卷
第87頁)
 ㈧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19至147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37頁

 ㈩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93頁)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相卷第176至178頁)
 雲林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25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相卷第95頁)
 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17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79至180頁)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相
卷第17至20、105至111頁,本院卷第29至36、134、182至18
3、19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35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經本
案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反超速行駛,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石正雄
死亡,石正雄親人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被告之犯罪情節實
非輕微。然慮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
非劣。被告雖與石正雄親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交
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但未實際賠償石正雄
親人款項(實質與未調解差異不大),考量被告、石正雄
交通過失責任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板模工作及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