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吳寂
輔 佐 人 陳毅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18號、第97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吳寂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吳寂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7至34、37至42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又疏未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
左轉,致與後方直行而來之被害人邱陳月所騎乘車輛發生碰
撞,導致被害人死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
㈡加重、減輕其刑:
⒈被告自承其與被害人為舊識,當日中午休息時一起在雜貨店
聊天,回家路上不慎發生本案車禍(本院卷第38頁),本院
審酌本案案發路段視距良好、並無障礙,被告與被害人一同
上路,理應知悉被害人行車跟隨在後,亦應知悉被害人返家
、行車方向,卻仍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轉彎,致
被害人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微,其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非
輕,認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本案車禍肇事人即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被
告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偵9618卷第37頁)在卷可稽,堪認其應有接受司
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上路時仍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未注意轉彎車須讓直
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致其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告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將約定金額如
數匯款賠付完畢,此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9頁),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肄業,現已退休,喪偶,與子孫
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38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並已如數賠償完畢,經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中明確記載 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旨,此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49頁), 被告為履行前述調解書所載賠償內容,業已付出相當之代價 ,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 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 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官、被告、輔佐 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邱洪宏(未提告)
⒈被害人家屬邱洪宏113年9月8日警詢之證述(偵9618卷第1 7至19頁)(重複:相卷第27至29頁) ⒉被害人家屬邱洪宏113年9月8日偵訊之證述(相卷第91至9 5頁)
㈡證人吳鳳美
⒈證人吳鳳美113年9月7日警詢之證述(偵9618卷第21至23 頁)(重複:相卷第23至25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偵9618卷第25頁)(重複:相卷第35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陳吳寂)(偵9618卷第37頁)(重複 :相卷第3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陳吳寂)(偵9618卷第35頁)(重複:相卷第63 頁)
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9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邱陳月)(偵9618卷第41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含車籍及駕照資料)(陳 吳寂、邱陳月)(偵9618卷第69至75頁,相卷第73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㈠㈡(姓名:邱陳月)(相卷第3至5頁、第13至14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邱陳月) (偵9618卷第65頁)(重複:相卷第71頁)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61號相驗筆錄(死者: 邱陳月)(相卷第89頁)
㈨邱陳月死亡案相驗照片(相卷第115至125頁) ㈩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7日法醫毒字第11300075260號
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案件編號T000-0000)(邱陳月)(相 卷第129頁,結文:同卷第131頁)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被測人:邱陳月 )(偵9618卷第3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61號相驗報告書(邱陳 月)(相卷第133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18號 第9774號 被 告 陳吳寂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吳寂並無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3年9月5日1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雲林縣○○鄉○○村 ○○00號住所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現場情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吳寂並未注意即逕 左轉回家,適其後方有邱陳月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邱陳月因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 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延至113年9月8日仍因上 述事故所致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意外死亡。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檢察官相驗後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吳寂之供述:自承有於上述時地騎乘上述機車左轉不 慎碰撞直行之被害人邱陳月倒地等語。
(二)上述時地路面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 上述機車左轉不慎碰撞直行之被害人倒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依事故發 生時地之現場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之情事。
(四)被害人之醫療死亡通知單、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
1.被害人因被告肇事碰撞受有上述傷害。
2.被害人車禍後經送醫治療延至同年9月8日仍因上述事故所致 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意外死亡。
(五)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並無 駕駛執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請審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