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
越,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李清風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4頁
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肇事責任比例、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12年7月6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義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經義民路61號麗嬰房服飾店前之義民路與褒新街之T字 型無號誌且無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行近未劃 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況而貿然直行,適有 李清風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 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竟貿然沿義民路路肩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義民路,致張 育誠發現李清風時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李清風因而倒地並 受有後枕約3公分撕裂傷、左前臂挫擦傷約5*2公分、右手肘 挫擦約1*2公分、左膝挫擦傷約3*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清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本案時、地騎車不小心撞到告訴人李清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不諱。 2 告訴人李清風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李清風因本案行車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9張、警方提供之「北港義民路與褒新街-全景監視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張育誠與告訴人李清風之行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 ⑴張育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 ⑵行人李清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