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健元
林嘉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鐘健元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下
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鄉○○村000號以西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雲林縣○○鄉○○村000號以西之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南
北方向亦為產業道路),本應注意其為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
行,而依當時現場情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鐘
健元疏未注意即逕直行通過上述交岔路口,其右側適有被告
即告訴人林嘉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
訴人黃珮如,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
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鐘健元受有左側
第4至8肋骨及第11至12肋骨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大腸
破裂、脾臟撕裂傷、胰液滲漏等傷害;被告林嘉偉受有胸部
挫傷、左側踝部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珮如則受
有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嘉偉、黃珮如告訴被告鐘健元過失傷害、告
訴人鐘健元告訴被告林嘉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鐘健元、林嘉偉、告訴人黃珮如
業經調解成立,並據被告鐘健元、林嘉偉、告訴人黃珮如均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