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四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四川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口湖鄉
崙東村雲136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136公路與雲13
3公路交岔口,左轉雲133公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楊彩敏無駕駛執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36公路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駛至,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橈骨及尺骨幹骨折、左手第4掌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膝深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刑事告訴,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114年度民(刑)調
字第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