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67號
ULDM,113,交易,36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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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發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黃秀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新發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凌晨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建興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建興路與菜市街口
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蘇富美
菜市街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
經由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穿越路口時亦未注
意左右無來車,即由菜市街往建興路方向斜穿本案交岔路口
黃新發駕駛之甲車遂與蘇富美之右腳外側發生碰撞,致蘇
富美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
、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富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新發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2、34、85、87、94、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富美
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3至19頁)、現場照片1
4張(警卷第27至3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警卷第25頁)、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警卷第35至3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
年10月21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724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圖、現場照片1份(本院卷第51至58頁)在卷可稽,足
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4
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時,自應遵守前
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警卷第15頁)在卷可
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
院卷第55頁)以觀,本案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經本院當
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從畫面
右上方步行出現,於監視器時間05:57:18,告訴人面朝畫
面前方穿越馬路,步行速度一致,穿越期間未曾轉頭往右方
向看有無來車。於監視器時間05:57:20,被告駕駛甲車從
畫面左上方出現,持續向前直行。於監視器時間05:57:24
,被告駕駛甲車撞上告訴人,甲車在發生碰撞之前並無明顯
減速、暫停或閃避之跡象,告訴人亦無暫停或閃避之跡象即
被撞倒在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
4頁)。被告復於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過失,
我那天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走過去,如果有看到就會再減速
、再慢一點,我也承認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本院卷第34
、95頁),堪認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方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及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過失。
 ⒉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未設
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
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1款、第6款有所明定。本案交岔路口本身固未設
行人穿越道,惟自本案交岔路口往北之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
路及建興路路口約84.1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0月21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7242
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1份(本院卷第51
至58頁)在卷可佐,堪認本案交岔路口100公尺內設有行人
穿越道,告訴人自應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依前開勘
驗結果,告訴人卻逕自本案交岔路口穿越道路,且穿越道路
時並未注意左右無來車,顯然有違上開規定。再者,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
定結果略以:告訴人為行人,不當於行穿線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甲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12日路覆字
第1133012393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本院卷第61至64頁)附卷可憑,亦同本院之認定,益徵
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
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同時告訴人身為行人亦有未經由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
道穿越道路,且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之過失所致,
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股骨幹閉
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有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警卷第25頁
)附卷足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此部分過失業經
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本院卷第34、97頁),被告亦承認有上
開過失(本院卷第34、97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
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1頁)在卷
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未能遵守如事
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
該。參以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
主因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被
告與告訴人固均曾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雙方調解金額有落
差(被告表示含強制險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請求
約97萬元),雙方最終未能達成調解(本院卷第88頁),堪
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
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9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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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