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誌盛
指定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被 告 李權晟
孫綵伽
張仁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瑋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2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7、474、6156、8292、829
3、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誌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李權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4、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孫綵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4、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張仁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瑋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瑋誠(原名:張壬宇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宏」,均知悉從事
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其等均明知自己並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於民國111年5月
6日或7日,向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地
主李淵武承租該2筆土地(契約租用期間記載自111年5月5日
至11月5日止)後,何誌盛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水」,以每車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代價,收受來自「阿水」之廢棄物,至李淵武上開崙
背鄉港尾段土地堆置,何誌盛並以每日工資1千元之代價,
雇用李權晟、孫綵伽在現場指揮交通,及向前來傾倒廢棄物
之司機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1年5月20日至
6月30日止,共計收受約500噸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
㈡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於111年6月10日
,向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地主韓炳祿承租
該筆土地(契約租用期間記載自111年6月10日至12月10日止
)後,何誌盛即透過不詳管道,以每車3千元之代價收受廢
棄物至韓炳祿上開古坑鄉崁頭厝段土地堆置,何誌盛並以每
日工資1千元之代價,雇用李權晟、孫綵伽在現場指揮交通
,及向前來傾倒廢棄物之司機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
時間自111年6月10日至30日止,共計收受約546立方公尺之
土木或營建廢棄物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
⒈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於111年6月10日,向雲林
縣斗六市咬狗庄段359、360土地不知情之土地共有人何正斌
承租該2筆土地(契約租用期間記載自111年6月15日至12月1
4日止)後,何誌盛即透過不詳管道,以每車3千元之代價,
收受廢棄物至何正斌上開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堆置
,何誌盛並以每日工資1千元之代價,雇用李權晟、孫綵伽
,及「阿宏」在現場指揮交通,且向前來傾倒廢棄物之司機
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1年6月15日至11月16
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約5709.87公噸之營建廢棄物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
⒉何誌盛承租上開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後,未告知地
主何正斌,即與李權晟、孫綵伽、「阿宏」承上共同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另與張瑋誠共
同基於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在相連地號即雲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以前揭相同方式,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張瑋誠則在負責駕駛挖土機在該處協助整地,實際收受廢
棄物之時間自111年6月15日至7月19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
約300平方公尺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張瑋誠
則在查獲前總計工作約10日。
㈣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及「阿宏」,共同基於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
於111年7月間,與虎尾鎮番薯段551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土地
管理人沈愛琴(土地所有權人為沈愛琴之女丁貞惠)協議無
償提供土方以回填土地後,何誌盛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東」、「冰塊」,以每車
3千元之代價,收受廢棄物至沈愛琴上開虎尾鎮番薯段地號
土地堆置,何誌盛並以每日工資1千元之代價,雇用李權晟
、孫綵伽,及「阿宏」在現場指揮交通,也向前來傾倒廢棄
物之司機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1年7月間至
112年4月24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面積約3600平方公尺之剩
餘土石方、營建混合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㈤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5):
⒈何誌盛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先委由張仁議(無足夠
證據證明此部分行為張仁議共同涉犯,詳後述)於112年3月
間,向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知情
之土地使用人呂春樹(土地所有權人為沈江中等人)協議無
償提供土地堆置土方後,何誌盛即透過不詳管道,以每車2
千元之代價,收受廢棄物至呂春樹上開虎尾鎮蕃薯段3-5、3
-7、3-18、3-19地號土地堆置。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
2年3月間至112年4月10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面積約800平
方公尺之廢磚瓦、廢木材、廢塑膠、廢水管、廢鐵條及一堆
黃色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即TCLP萃出液
檢驗出總銅含量145mg/L,超出標準值,超過標準值15mg/L
)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⒉何誌盛承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另與張仁議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仁議於112年3月17日向
上該土地隔鄰之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土地
承租人蔡長軒(土地所有權人為謝昭奇)協議無償提供土方
以回填土地後,何誌盛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吻仔魚」之成年男子,以每車2千元之代價,
收受廢棄物至蔡長軒上開虎尾鎮蕃薯段5-47地號土地回填堆
置,而張仁議則在負責駕駛推土機在該處協助整地、回填、
堆置。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2年3月17日至112年4月10
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約839.77公噸之營建廢棄物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
㈥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於112年6月10日
,向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土地管理人鍾朝
元(土地所有權人為鍾朝元之子鍾文峰)承租該筆土地(契
約租用期間記載自112年6月10日至113年6月10日止)後,何
誌盛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芒果
」之成年男子,以每車2千元之代價收受廢棄物至鍾朝元上
開崙背鄉崩溝段土地堆置,何誌盛並以每日工資1千元之代
價,雇用李權晟、孫綵伽在現場指揮交通,及向前來傾倒廢
棄物之司機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2年6月10
日至20日遭查獲時止,共計收受約1000平方公尺之土、石、
磚、破碎石棉瓦摻雜木材及廢塑膠管、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斗六分局分別報告及法務部調
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起訴書所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行為,業據蒞
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縮減犯罪事實,不主張本案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本院卷一第380頁)。因原起訴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有罪之犯行乃同一犯罪事實,
檢察官既已不再主張有此部分犯行,本院對本案犯行是否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應無庸審理,此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瑋
誠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列之證據可
佐,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瑋誠此部分犯行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⒈被告張仁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涉有犯罪事實一、㈤、⒉之
犯行(本院卷二第16頁),核與附表二所列證據相符,足認
被告張仁議此部分犯行自白屬實,其犯行堪予認定。
⒉訊據被告何誌盛對於犯罪事實一、㈤所列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並不否認,但矢口否認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他沒有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而且此部分犯行都是被告張仁議去與地主商議
等語。
⒊本院之判斷
⑴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廢棄物清
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規定可參。而有害事業廢棄物種
類之有害特性認定,其中「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之種類,
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
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
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TCLP溶出之標準者,此有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第4條第2款,及該標準附
表四規定可稽。
⑵本案犯罪事實一、㈤、⒈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一
堆黃色不明物料,採得送驗後,萃出液總銅達154mg/L,已
遠超過前揭附表四TCLP溶出標準所列總銅標準15mg/L,而屬
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6日雲環
稽0000000檢測報告(偵6156卷一第37頁)雖將檢驗結果記
載為未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但本院認為此部分檢
測報告之內容顯屬誤載,本案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上遭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應屬明確。
⑶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何誌盛自承犯罪事實一、㈤所列地號之
廢棄物來源均是他所聯繫(本院卷一第38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仁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也均陳稱廢棄物
來源是被告何誌盛(偵6156卷二第345、346、366、367頁,
本院卷二第15頁),證人即犯罪事實一、㈤、⒈之土地管理人
呂春樹在警詢時,即證稱被告何誌盛透過被告張仁議先來詢
問可不可以借土地堆放,他沒有同意,也說地主不可能同意
,後來被告何誌盛就叫人開車來傾倒等語(偵6156卷一第26
4、26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何誌盛是被告張仁
議的老闆,是被告何誌盛後來還把放在門口的大石頭拉開,
把廢棄物強倒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由此足認,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黃色不明物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應係透過被告何誌盛聯繫後由不詳之人載運來傾倒。被告何
誌盛雖辯稱他並不知道所聯繫來傾倒之廢棄物其中混入有害
事業廢棄物等語,但其實被告何誌盛完全不清楚本案廢棄物
實際來源,其對於他人前來傾倒之廢棄物可能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也不在意,而任由他人傾倒,故被告何誌盛主觀上對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自無
從單憑其空言否認知情之辯詞,而脫免相關之罪責。被告何
誌盛此部分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瑋誠
本案犯罪事實明確,應均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
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
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
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
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
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之營建混合物、剩餘土石方,為
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
依上開說明,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
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
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
4號判決意旨自明。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
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
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
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㈢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瑋誠,提供他人
土地,在現場指揮、整地,供人傾倒廢棄物,核屬前揭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及同條第4款所指之廢棄物處理行為。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
瑋誠,先後多次在本案各該土地,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
物,乃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
就各次犯行之處理行為,各論以一罪為集合犯。惟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
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
,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
綵伽、張瑋誠共同涉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行為,
均仍應各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
㈤核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
、㈥所為,均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被告張瑋誠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何誌盛
、李權晟、孫綵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4款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核被告何誌盛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款之任意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張仁議就犯罪事實一、㈤、⒉所為,係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何誌
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款之
數罪名,被告張仁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4款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被告何誌盛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張仁議論以情節較
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
㈦共犯關係:
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
瑋誠,就犯罪事實一、㈢、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何誌盛、張仁議,就犯罪事實一、㈤、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數罪併罰:
被告何誌盛、就犯罪事實一所列㈠至㈥共6次犯行,及被告李
權晟、孫綵伽,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所列5次犯
行,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何誌盛部分,審酌其為圖私利,在本案居於主導地位,
從事堆置、回填廢棄物,且所堆置、回填之廢棄物數量龐大
,影響土地面積甚廣,影響環境生態極鉅,其中犯罪事實一
、㈤、⒈又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為實值譴責。又被告何誌盛
雖坦承犯行,但並未對所犯致生危害為任何彌補,反而是任
由如犯罪事實一、㈢之地主何正斌花費8百逾萬元清運處理(
本院卷一第386頁),足見其仍存僥倖逃避之心,不願真誠
面對自己過錯,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
調整。暨衡酌被告何誌盛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29、130頁),各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李權晟、孫綵伽部分,審酌其等為圖私利,甘願為被告 何誌盛所支使,共同涉犯本案數量龐大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所獲利益不高,且於本案犯行居 於次要地位,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 第130頁),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張仁議部分,審酌其為圖小利,共同涉犯本案犯罪事實 一、㈤、⒉之犯行,有害環境,並侵害地主、承租人之權益, 所為應值譴責,再考量被告張仁議所獲利益不高,且廢棄物 來源並非由其所聯繫,在所涉犯行中,仍屬次要地位。又被 告張仁議在犯後坦承犯行,但未清除涉案土地上之廢棄物, 而係由地主清運完畢,以此犯後態度,自難對其量刑為過多 有利之調整,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被告張瑋誠部分,審酌在本案犯行僅為協助整地,涉案之時 間不長,但仍共同涉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害環境, 並侵害地主之權益,所為仍應譴責。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 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二第130、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張瑋誠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目前也有正當工作,本院認 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 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張瑋誠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 約束其行為,避免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罪責,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瑋誠應如主文所示向 公庫支付金額。倘被告張瑋誠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何 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瑋誠涉犯本案犯行,各 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追徵。
㈡被告何誌盛部分
⒈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檢察官雖指應以清運費用為其所得 ,然被告何誌盛本案是居於非法處理之業者角色,並非實際 上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者,就其犯罪所得之認定,本院認以被 告何誌盛實際上就各次犯行收取之金額為準,計算方式則以 推估之車次乘以每車金額判斷,此先敘明。
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參考一般砂石車扣除車重後,以每車載 重25噸計算,此部分犯行500噸,共約20車次,依被告何誌 盛所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元。 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參考一般砂石車扣除車重後,以載重25 噸計算,再以比重1.5換算每車次載運數量為16.66立方公尺 ,此部分犯行546立方公尺換算共約33車次,依被告何誌盛 所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9萬9千元。 ⒋犯罪事實一、㈢、⒈部分,實際清運數量為5709.87公噸,此有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27532號函 可稽(本院卷一第135頁)。參考一般砂石車扣除車重後, 以每車載重25噸計算,此部分犯行換算共約噸共約229車次
,依被告何誌盛所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 得為68萬7千元。
⒌犯罪事實一、㈢、⒉部分,廢棄物面積約300平方公尺,檢察官 以一般砂石車載運面積推算,共約23車次,依被告何誌盛所 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9千元。 ⒍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廢棄物面積約3600平方公尺,檢察官以 一般砂石車載運面積推算,共約271車次,依被告何誌盛所 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1萬3千元。 ⒎犯罪事實一、㈤、⒈部分,廢棄物面積約800平方公尺,檢察官 以一般砂石車載運面積推算,共約60車次,依被告何誌盛所 稱,以每車次2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2萬元。 ⒏犯罪事實一、㈤、⒉部分,實際清運數量為839.77公噸,此有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31042067號 函(本院卷二第35頁)。參考一般砂石車扣除車重後,以每 車載重25噸計算,此部分犯行換算共約噸共約34車次,依被 告何誌盛所稱,以每車次2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 8千元。
⒐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廢棄物面積約1千平方公尺,檢察官以 一般砂石車載運面積推算,共約75車次,依被告何誌盛所稱 ,以每車次2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5萬元。 ⒑上開各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李權晟、孫綵伽部分
⒈對照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及被告何誌盛之供述,就被告李權 晟、孫綵伽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以其等每日1千元之薪資 為計算標準。
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僅 有6萬元,衡酌此部分犯行車次僅有20次,以每日10車次推 估,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各以2日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屬妥 適,被告李權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2千元。 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僅 有9萬9千元,衡酌此部分犯行車次僅有33次,以每日10車次 推估,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各以4日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屬 妥適,被告李權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4千元。 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各 為68萬7千元、6萬9千元,車次各為229、23次,以每日10車 次推估,共計26日。然依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之供 述,此部分犯行前期為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參與,後期僅有 「阿宏」參與,故本院從寬認定,以一半之日數各以13日計
算其等犯罪所得,對被告李權晟、孫綵伽為有利之認定,應 屬妥適。被告李權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1萬3千元 。
⒌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各 為81萬3千元,車次為271次,以每日10車次推估,共計28日 。然依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之供述,此部分犯行前 期為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參與,後期僅有「阿宏」參與,故 本院從寬認定,以一半之日數各以14日計算其等犯罪所得, 對被告李權晟、孫綵伽為有利之認定,應屬妥適。被告李權 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1萬4千元。
⒍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為 15萬元,車次為75次,以每日10車次推估,共計8日,被告 李權晟、孫綵伽各以8日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屬妥適,被告 李權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8千元。
⒎上開各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張仁議部分
依被告張仁議所自述,其僅有在該處工作1日,由被告何誌 盛給付共8千元之酬勞(本院卷二第129頁),因本案並無其 他證據佐證被告張仁議因涉犯本案犯行所受之酬勞為何,僅 能依其自述認定犯罪所得,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千 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張瑋誠部分
依被告張瑋誠所自述,其本案犯行所受酬勞為每日1萬元, 共工作10日,合計為10萬元(本院卷二第128、129頁),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 、張瑋誠所述(本院卷二第121、122頁),各為其等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 各被告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內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挖土機一 台,並非為被告何誌盛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直 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仁議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㈤、1部分,亦與被告何誌盛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張仁議共同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罪嫌。
二、惟查,證人即犯罪事實一、㈤、⒈之土地管理人呂春樹在本院 證稱,他不知道廢棄物到底是被告何誌盛還是張仁議倒的( 本院卷二第92頁),他看到被告張仁議在現場指揮時,倒的 是土,不是廢棄物,而且後來發現有廢棄物的時候,是他請 被告張仁議去把大石頭放在入口處擋路(本院卷二第95、96 頁),復證稱先前在偵查中提到有阻擋他們倒廢棄物,就是 指搬石頭阻擋這件事(本院卷二第97、98頁)。本院審酌證 人呂春樹與被告何誌盛、張仁議並無恩怨,應無動機袒護任 何一方,其前揭證言內容應具有相當之真實性。故倘被告張 仁議確實有為證人呂春樹搬運石頭擋路,造成後續進出之困 難,則被告張仁議是否真與被告何誌盛在犯罪事實一、㈤、⒈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此部分檢察 官之舉證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張仁議所涉犯嫌達到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自難以起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惟因起訴意旨 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㈤、⒉有罪部分屬同一行為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