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9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𩃚薽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林𩃚薽、王興琪、溫瑞琴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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