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94號
MLDV,114,補,294,2025022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鄒建義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潘群律師
仇奕元律師
被 告 鄒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
分,加徵10分之3。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核定
如附表所示為2,905,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47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
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鄒建仁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終止借名登記之標的(苗栗縣頭份市義民段)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747地號土地 92.86 31,285元 1/1 2,905,125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