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胡銀萍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黃文華
黎錦絨
黃士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67建號建物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依原告所提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0,289元【計算式:(805,888元+100,00
0元+123,000元)31/300=10,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6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即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下同)。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查有本件被
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
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