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陳運熒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陳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
就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
地而申請苗栗縣政府80栗建管頭字第310號使用執照、111栗
商建頭拆字第18號拆除執照,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及解除套繪
管制。核上開聲明之目的,均在使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以
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
因解除套繪管制可獲利益之數額為準;然依現有事證,無從
認定原告因此所獲利益為何,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
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以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
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805元。
二、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
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
三、被告陳運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