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聲字,114年度,4號
MLDV,114,苗簡聲,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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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傑鴻



相 對 人 彭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票據號碼CH675501號、發票日為
民國112年3月29日、發票人記載為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6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9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准許後,相對人便持系爭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未能受清償,是本院依法核發11
3年度司執字第24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相
對人;今相對人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5號(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自始未曾簽發任何票據
予相對人,是系爭本票所載之聲請人簽名部分為偽造,聲請
人自不須擔負系爭本票之責任,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即屬無據。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31號),為恐聲請人因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請准聲請人供擔保,裁
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
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
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
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
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
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而伊雖同
時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4年
度苗簡字第31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然因聲請人並未就
系爭事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伊補正後,因伊逾
期仍未補正,業經本院以系爭事件顯不合程式為由而予裁定
駁回在案。從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則
伊聲請本院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與首揭法
文規定不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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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