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83號
原 告 陳文誌
被 告 何容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6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其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