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28號
MLDV,114,苗簡,2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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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朱振賢朱華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華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華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朱華明於民國112年7月
25日簽立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票上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惟
該本票於同年10月27日到期後未經清償。被繼承人朱華明
同年10月17日死亡,上開債務則由繼承人之被告繼承,故依
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執有被繼承人朱華明於112年7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3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10月2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遲延 利率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本票,業經其提出該本票影本佐 證(卷第19頁),是依上述法文,被繼承人朱華明即對原告 負有債務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朱華明之唯一法定繼承人,業經其 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卷第23至27頁),再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被告未對被繼承人朱華明聲請拋棄繼承無訛 (卷第105頁),是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華明遺產之範圍 內,對原告負有上述債務。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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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